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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管理规定(试行)印发

发布时间:2024-11-15 作者: 来源: 浏览:850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市监规〔2024〕7号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各有关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的通知》(国发〔202137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市监计量〔2020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2286号),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管理,推动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申请、批筹、验收和监督管理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批准筹建,经验收合格后,承担产业计量测试技术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要按照自治区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为产业提供全溯源链、全寿命周期、全产业链、前瞻性的计量支撑和技术服务,发挥计量在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培育、指导等服务工作。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产业计量测试需求分析。紧密结合自治区产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对标跟踪国内外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的新趋势,综合分析全区产业发展现状,系统梳理产业关键领域、关键环节、关键产品、关键参数的计量测试需求,制定解决方案。

(二)加强产业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重点开展前瞻性计量测试技术和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对标国际先进测试技术,完善产业量传溯源体系,制订一批产业急需的校方法或测试技术规范,开发研制产业专用测试装备,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推进新疆产业计量工作与国际接轨,协同互认。

(三)参与过程计量控制和管理。帮助企业完善测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测量过程的控制和测量设备的管理。引导企业加强不同阶段试验过程控制,科学合理配置计量测试资源制定系统的计量保证方案

(四)开展产业计量测试服务。围绕产业产品研发、设计、试验、生产和使用的计量测试需求,开展从关键参数测量、仪器设备检定校准、产品测试评价到系统方案集成的全过程计量测试服务,提升全产业链计量测试服务能力。

(五)搭建产业计量测试公共平台联盟。联合有关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等,聚焦产业发展测量测试问题,加大联合科研攻关和测试服务,推动计量测试资源聚集、开放、交流、共享,实现计量测试资源优化整合和高效配置,促进产业计量测试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六)为申报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提供技术、人才、设备等基础储备。


第二章  申请和批筹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采取自愿申请原则。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等单位。

如申请单位是某个组织的一部分,则应当有独立的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二)所在地具有一定规模或规划建设的产业集群和产业需求;

(三)具有服务产业发展需求的计量测试能力;

(四)具有适应产业发展的计量科技创新能力;

(五)具有产业内一定的影响力,可集聚一批产业链上、中、下游单位。

(六)具有保障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有效运行的管理体制和管理能力;

(七)开展产业调研,梳理产业范围、产业现状、国内外及自治区产业发展趋势、计量测试瓶颈等问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筹建计划。

申请联合筹建的,由主要承建方提出筹建申请,并明晰各主体的建设工作任务、职责分工,建立协作机制。

第八条 申请单位可以通过各地、州、市市场监管局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筹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区直属企业或中央驻疆企业申请的,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筹建申请。

申请单位应提交《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申报书》《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筹建任务书》等相关材料。

申请单位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收到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筹建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对建设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由专家组提出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批准筹建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对专家组推荐的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申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专家组推荐意见、公示结果等情况,研究决定是否批准筹建。对批准筹建的单位,函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区直属企业或中央驻疆企业,正式批准筹建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


第三章  筹建和验收


第十二条 筹建单位应按照《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筹建任务书》要求,加快推进各项筹建任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筹建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筹建时间为13年。筹建单位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3个月前申请验收考核。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筹建期内完成筹建任务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期验收考核,说明延期原因及延期验收考核时间,按本规定第八条申请程序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同意后,可适当延期验收考核,延长时限不超过1年。对逾期未完成任务的筹建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四条 筹建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筹建期内完成筹建任务书所确定的各项任务,并进行总结和自查,达到筹建预期目标;

(二)质量体系实现有效试运行,具备持续的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运行条件;

(三)具备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产业领域所对应的计量检定和校准项目能力、关键参数测量能力等计量技术服务能力以及计量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筹建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申请程序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提出验收申请并附筹建工作总结报告和后续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收到验收申请后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组织专家书面评估筹建任务完成情况经评估完成筹建任务的,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现场评审包括首次会议、现场核查和末次会议。在首次会议上,专家组听取筹建工作总结报告,部署现场核查任务;现场核查根据有关评审内容逐项进行评定,可以随机抽取检定、校准项目或关键参数测量项目进行能力验证,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安排集中评议;在末次会议上,专家组通报评审情况并听取被评审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筹建工作总结、自查报告和后续建设规划报告等;

(二)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质量体系文件;

(三)测量仪器设备配置表、检定项目能力表、校准项目能力表、关键参数测量项目能力表筹建任务书中计划建立的关键参数测量项目,如果由申请单位自行编制测量规范,需提供通过专家评审的测量规范文本、技术评审证明以及相关测量报告、原始记录;

)有关计量科研项目、所获科研奖项、专著、译著、论文、专利、参与起草的计量技术规范等材料;

)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产业领军人才的个人情况介绍,近年来产业领域内的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情况;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资金投入情况,地方政府支持资金及到位情况,申请单位在相关业务领域的检测业务开展情况,服务产业相关案例及取得成效的证明材料。

)其他专家组认为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专家组严格按照评审细则进行验收评审,满分为100得分分值在80分及以上的,现场评审结论为合格;低于8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现场评审合格的结论,经研究后,批准成立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

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筹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不超过1年)进行整改。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有必要重新进行现场评审的,依据本规定组织现场评审。整改后仍未通过验收评审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二十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名录及其计量测试项目服务能力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技术服务能力、关键测量设备、主要基础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组织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同意其变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指导帮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或阶段性评价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含筹建期内)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书面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相关信息。建设成效显著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积极支持纳入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培育范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如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规定20241210日起施行,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20241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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