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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检验检测经营服务收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25 作者: 来源:发改委 浏览:6019

  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放开原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检验检测等9项经营服务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以下9项经营服务收费,改由相关专业服务机构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关收费标准。

  (一)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认证检测费。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等12家检测机构,开展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时,收取的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认证检测费。

  (二)手机检测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置和经授权的检测机构,开展涉及手机型号核准、进网许可和3C认证的检验检测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三)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中国船级社对在中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国登记的入级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及其相应的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并签发证书,以及根据船东申请进行的公证检验,收取的船舶检验费。

  (四)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与特种设备相关的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商业性自愿委托技术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五)条形码服务费。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对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收取的申请使用条形码加入费、条形码胶片研制费、条形码系统维护费。

  (六)经营服务性检验检疫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出入境检疫处理(含消毒、除虫、除鼠、除害等)、非法定预防接种和体检、动物免疫接种,以及商业性自愿委托检验检测、鉴定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计量校准和测试费。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和测试技术服务收取的费用。

  (八)认可收费。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开展对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向申请机构收取的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开展对认证人员的考核、注册以及对认证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确认工作,收取的考核费、注册费以及培训课程确认费。

  (九)强制性产品认证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机构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时收取的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

  二、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信息,不得在标价之外或者合同约定价格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相关机构应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自身定价行为;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体系,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和指导,完善执业规范,指导专业服务机构加强自律,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上述专业服务机构收费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进一步完善定价机制的意见和建议。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问题,将提交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价格权益。

  上述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909号)有效期延至2015年7月31日,有效期满后,自行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和降低手机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890号)、《国家计委关于无线电设备型号认证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3]345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修订中国船级社检验计费规定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128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培训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9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90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9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3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认证人员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1518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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