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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24 作者: 来源: 浏览:3909


  

      
内市监法字〔2020〕204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自治区药监局: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现予以印发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等规定,特制定本流程。

第一章  案件线索处理流程

    第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案机构发现或者收到下列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处理。

(一)依职权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

(二)通过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监测发现的线索;

(三)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线索;

(四)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线索;

(五)媒体报道,舆情反映的线索;

(六)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案件线索。

第二条 依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需延期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需要其他机构协同办理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确定主办和协办机构。 

第三条 依法移送、交办、指定管辖、报请管辖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函》《案件交办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执法文书,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办案机构应当建立依法移送、交办、指定管辖、报请管辖案件的跟踪、督办机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章  立案审批流程

    第四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留档。

第五条 立案查办的案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案件调查取证流程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

(四)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允许被询问人补充修改;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五)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允许当事人补充修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或邀请见证人签字。

(六)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调查取证全过程进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四章  案件法制审核流程

    第八条 案件审核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提交审核。

第十条 案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核案卷移交表;

(二)案件来源登记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终结报告;

(五)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六)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案件审核表》,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时限。

第十二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和听证流程

第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由办案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同时抄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负责人指定。

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5个工作日内撰写完毕《听证报告》。

形成《听证报告》后,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材料交办案机构,由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章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流程

第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及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办案机构提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 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合计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主持或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委托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其他负责人主持,由主持人确定集体讨论程序。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及分管相关业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参加集体讨论。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案件集体讨论列席人员可发表意见和建议,但是无表决权。

办案机构应当对集体讨论记录,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也应当记录在案。办案机构可以采取录音等形式保存集体讨论资料。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执行。

第七章  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方式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

第八章  公示与执行流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7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在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撤销或变更行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对公示信息进行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进行催告,且在收到催告书10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结案与归档流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不属于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八)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结案的案件,办案人员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结案后2个月内整理立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正卷按照下列顺序装订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集体讨论记录;

(六)结案审批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将装订完整的案卷材料(含电子和音像档案)6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流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相关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流程。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盟市、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本流程执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流程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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